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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第 30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