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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4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53 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 56 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