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56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