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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2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
加徵滯納金。
第 28 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