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
第 9 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