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 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 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第 48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