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 之。
第 8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