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3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 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3 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