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法規名稱: 營業秘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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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