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