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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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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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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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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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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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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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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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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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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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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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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