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66 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 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