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