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 府公告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第 31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