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第 17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 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