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0 條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