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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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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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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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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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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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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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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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
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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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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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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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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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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