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64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