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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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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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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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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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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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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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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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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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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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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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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