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