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39 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