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