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