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0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