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