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6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 事項後,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 繳,並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