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