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4 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