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