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 5 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 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 7 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 8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