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
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
、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4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
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
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第 27 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
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
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82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
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
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