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2 條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0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第 14 條
|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
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
號。
|
第 5 條
|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2
|
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