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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第 14 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
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 15 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
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第 24 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 25 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
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
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
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
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第 29 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
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
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
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
、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
、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
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
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
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
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
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
定義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
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第 32 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
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
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
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第 33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
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
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第 34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
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
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
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
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
、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
)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
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專業應變機關(構)認證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
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
,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
    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
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
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
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
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
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
;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第 7 條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