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
第 9 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