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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 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