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十四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
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
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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