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 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 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