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 13 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