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