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 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