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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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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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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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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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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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
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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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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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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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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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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