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 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 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 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