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