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6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 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