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 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