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