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11 條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 、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 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3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二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