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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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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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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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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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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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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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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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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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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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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