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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
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
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
相關資料。
第 74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4 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