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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21 條
(刪除)
第 74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13 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
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
綠色設計準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
,並輔導事業遵行。
第 21 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